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
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
文号:国税函发〔1998〕291号
发文单位:国家税务总局
发文日期:1998-05-15
废止失效日期:2011-01-04
状态:全文废止失效
注释:全文失效废止。参见: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)。
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:
你局<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>(内地税发[1998]043号)收悉.经研究,现批复如下:
一、根据<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>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,滞纳金不是处罚,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.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,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,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,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.
偷税亦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,故应当加收滞纳金.
二、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,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,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.